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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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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原告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原告某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石磊、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末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态度冷淡,不好好工作,沾染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原告杨某某一气之下与被告常某甲分居。原告杨某某多次与被告常某甲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常某甲均不同意。现被告常某甲因非法拘禁罪而被判刑并关押在平顶山市监狱,这让原告杨某某无法与被告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某甲承担。

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和原告杨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常某甲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常某甲因非法拘禁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三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被告常某甲正在监狱服刑期间,即将出狱,如果判决离婚会对其心理造成打击,不利于其改造。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