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臣泽,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兴正,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秀业,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喜诉被告冀臣泽、王兴正、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冀臣泽,被告王兴正,被告顺发出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秀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喜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分许,被告冀臣泽驾驶豫DT1494号出租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开源路与胜利街交叉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冀臣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豫DT1494号出租车系被告顺发出租汽车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39.29元、误工费23787.92元、护理费254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6103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臣泽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兴正辩称,我是豫DT149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冀臣泽,合同期间所有事故由被告冀臣泽承担,故我不是赔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我车行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也并不享有运营利益,我车行不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首先应根据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三者险赔偿,再超出部分由使用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车行的诉请。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00分许,被告冀臣泽驾驶豫DT1494号小型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路与胜利街交叉口,撞住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全喜,致使原告王全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冀臣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全喜以“车祸伤后意识障碍1小时”为主诉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神志不清,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软化灶,3、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4、陈旧性脑梗塞,5、冠心病,6、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住院98天,花费住院费76539.29元。出院情况为:神志清楚,精神烦躁,仍有头晕头痛,间断胡言乱语,答非所问,四肢肌力四级,下床活动须拐杖辅助。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右踝关节X片,根据结果决定何时行二次手术;2、康复治疗3个月;3、口服药物治疗;4、注意休息,勿体力劳动,不适门诊随诊;5、建议精神科治疗精神症状。后原告王全喜于2015年2月26日以“车祸后变得迟钝,反复自语,行为怪异半年”为主诉在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住院34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1494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兴正,被告王兴正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冀臣泽,此外,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发出租汽车行,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全喜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全喜“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八级。鉴定费3010元。 根据原告王全喜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全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039.29元(住院费76539.29元,由于原告王全喜住院期间治疗了冠心病等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病,原告王全喜愿意扣除医疗费500元,故医疗费76039.29元);2、护理费22933.61元(原告王全喜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4小时不间断),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录陪护两人,故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小结中记录出院情况:症状部分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仍需他人照顾生活。结合原告王全喜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8+34)天×2人+30天×1人]=22933.61元);3、误工费16439.1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全喜多处伤情,并因此出现精神障碍,导致原告王全喜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246天,原告王全喜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46天=16439.17元);4、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原告王全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4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20年×30%=146348.7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132天);7、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2天,原告王全喜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20元,原告王全喜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340.77元。被告冀臣泽已支付原告王全喜3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