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80号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靖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