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邝松,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玉成地板砖店业主,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修。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松诉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松诉称,2010年4月20日我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协商约定,我供应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建的叶舞高速中的房建各标段瓷砖若干,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在2011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所欠我货款11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委托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我,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因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瓷砖款1100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9278元,顺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邝松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玉成地板砖店经营者,故邝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邝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靖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