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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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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探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22日结婚,2010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叫徐小某。由于被告在我妊娠期和哺乳期内对我不管不问,也不出生活费,还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我身上多处伤痕,后我们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商定:家产不给女方分割,用来抵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至孩子18岁之前不出抚养费,我可以一个月看一次孩子。在2013年孩子三岁以前被告还让我看孩子,但从2014年起我一看孩子被告就动手打我,且被告母亲也不让见孩子,老是找各种理由说孩子不在家,为了避免跟他冲突,我也尽量少去看孩子。2015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我去见孩子,虽然孩子在家,被告根本不让我进门,被告母亲见我就是漫骂,现在孩子听见我的声音后喊我,被告徐某某就动手打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实施探望权利,准予原告两个月探望一次亲生孩子—徐小某一次,具体方式为:双月份的第三个周五下午,由我去学校接徐小某,至周一早上送徐小某返校。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徐小某。2011年9月5日双方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婚后有一子,叫徐小某,今年1岁零10天,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婚后无住房无存款。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无其他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徐小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并由其抚养。2015年7月17日原告董某某以离婚后被告方妨碍其探视儿子徐小某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董某某明确主张要求自2015年8月份起每两个月探视孩子一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虽已离婚,婚生子徐小某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但原告董某某作为孩子徐小某的母亲,仍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为了孩子的成长有利,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自2015年9月份起每两个月探视儿子一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两个月可以探视儿子徐小某一次。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董亚楠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