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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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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彩霞与王子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闫彩霞,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坤,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闫彩霞,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坤,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军,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彩霞诉被告王子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王子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军,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彩霞诉称,2015年1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子坤驾驶豫A3CG20号小轿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务局三所门口时,撞住骑行电动车的我,致两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共计住院63天;肇事车辆豫A3CG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子坤仅支付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81.61元(已付)、护理费5012.28元、误工费94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以上共计834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坤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3481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较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闫彩霞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闫彩霞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子坤驾驶豫A3CG20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务局三所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自三所门口由南向北横过矿工路的原告闫彩霞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闫彩霞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彩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自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6日共计住院63天,花费门诊检查费520元、住院治疗费22861.61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促进骨折愈合,适当进行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牢固愈合(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闫彩霞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雅迪电动车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455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3CG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三责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彩霞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闫彩霞此次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闫彩霞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381.61元。其中门诊检查费520元、住院治疗费22861.61元。2、误工费8219.58元。原告闫彩霞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录: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123天,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19.58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4914.35元。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914.35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63天)4、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闫彩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5、其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程度、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罗梦涵,2006年8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076.75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9年÷2人×10%)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平顶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150元。(即50元×63天)8、营养费630元。(即10元/天×63天)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车损455元。11、拖吊施救费100元。则原告闫彩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10.19元。庭审中,被告王子坤提供收条显示已向闫彩霞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3481元。原告闫彩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彩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收条、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子坤驾驶豫A3CG2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彩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彩霞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彩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王子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