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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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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明聚与王铁岭、郭跃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闫明聚,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岭,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郭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闫明聚,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岭,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郭跃宇,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明聚诉被告王铁岭、郭跃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李丹丹,被告王铁岭,被告郭跃宇,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明聚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15分,被告王铁岭驾驶豫DEQ581号面包车在神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北后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后因无钱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后因疼痛加重又于2014年11月21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铁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EQ581号面包车系被告郭跃宇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6.35元、误工费35020元、护理费9328.6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409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铁岭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借用被告郭跃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闫明聚支付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郭跃宇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内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15分,被告王铁岭驾驶豫DEQ581号面包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进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闫明聚相撞,致原告闫明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铁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明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明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肋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裂伤;3、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9月1日至同年同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1638.87元、住院治疗费8001.93元。其出院医嘱要求: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抗炎、活血化瘀、化痰、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3、加强营养,咳嗽排痰;4、建议休息3月,1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后原告闫明聚于2014年11月21日以“左肋骨骨折2月,疼痛伴加重5天”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415.5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3、半年后门诊复查胸部CT片,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DEQ581号面包车系被告郭跃宇所有,被告王铁岭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三责险保单特别约定显示“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明聚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闫明聚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闫明聚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闫明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5526.35元。其中,被告王铁岭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护理人员为其妻孙素芝,并提供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孙素芝的误工情况和事故前三个月收入情况,则护理费计算为4062.61元。【具体为(2804.26+2717.08+2603.88)元÷3个月÷30天×45天】3、误工费。原告系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事故前三个月收入情况,显示其自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应发工资共计9000元,则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第一次住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误工时间酌定共计150天。则误工费计算为15000元。(具体为3000元/月÷30天×13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工地务工,且于2010年5月起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位于马庄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宿舍,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闫法志和其子闫学东,闫法志(男,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身份证号码410422194104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人为子女闫明聚、闫明灿、闫聚花,则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287.62元;(具体为6438.12元/年×6年÷3人×10%)被扶养人闫学东(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80xxxxxxx),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元。(具体为6438.12元/年×2年÷2人×10%)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31.43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7、车损费。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评估为:更换零配件级修理价值共计为700元。评估费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即30元×45天)9、营养费450元。(即10元/天×45天)10、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则原告闫明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253.59元。(不含鉴定费及评估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