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65号 被告武某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执,我多次发现被告有越轨行为,并且经常夜不归宿,拒不承担一个母亲、一名妻子的义务,原告及亲友虽然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拒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当母亲的责任的说法都是编造的,我们没有感情不和,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甲,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乙。于1989年9月4日办理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两次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打架、被告有越轨行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位于平顶山市八矿区北山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位于舞钢尹集镇苇子园村黄湾组两间瓦房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尚未取得房产证,位于平顶山市八矿区北山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子女居住。原、被告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均不认同,且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合导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支持后,原告又在判决生效半年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平顶山市八矿区北山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位于舞钢尹集镇苇子园村黄湾组两间瓦房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于位于平顶山市八矿区北山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子女居住,故该房屋由被告使用为宜,位于舞钢尹集镇苇子园村黄湾组两间瓦房由原告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八矿区北山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由被告武某某使用。 三、位于舞钢尹集镇苇子园村黄湾组两间瓦房由原告陈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肖恩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靖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