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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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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素粉与陈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马素粉,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陈跃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素粉诉被告陈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马素粉,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陈跃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素粉诉被告陈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粉、被告陈跃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粉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跃军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三分。但截至目前陈跃军连借款时约定按月支付的利息也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的利息105000元,顺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跃军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的合同,被告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所以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该借款合同履行期满日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时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月利3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跃军向原告马素粉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显示内容为:今借到马素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叁分(3%)。落款处为“借款人:陈跃军”、“2014.7.1号”。庭审中,被告陈跃军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所书写,但没有收到借款。原告马素粉提供证人王发亮(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出庭作证。王发亮述称,其因工程资金向马素粉借款50万元,并向马素粉出具借条两份,亦约定利息为3%;但因被告陈跃军拖欠其工程款,马素粉将两份借条交给被告陈跃军,陈跃军向马素粉出具了前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后陈跃军找到王发亮,要求以马素粉借给王发亮的款项冲抵其所欠王发亮的工程款,并将王发亮出具的两张借条(即马素粉交给陈跃军的)交回王发亮,由王发亮向其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债务转让的,应当成就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合同形式载体即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借条”确系被告陈跃军所书写,但双方对于是否实际提供借款存在争议。案外人王发亮向马素粉借款50万元,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但因陈跃军拖欠王发亮工程款,其要求将马素粉借给王发亮的款项冲抵所欠工程款,王发亮予以同意,并向其出具了收据,马素粉也表示同意并接受了陈跃军出具的借条。因此,马素粉与王发亮之间的借贷合同之债务全部转让由被告陈跃军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与原合同约定无异,且陈跃军另向马素粉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马素粉亦同意接受由陈跃军承担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经债务转让后依法成立借贷合同。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跃军亦辩称未收到借款且因熟人关系未收回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合同债务转让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不必然享有原合同之债权,但如原债务人未收到借款,则新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债务人王发亮已经收到借款,原告马素粉亦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跃军向债权人马素粉出具借条的行为恰恰证明其已经受让债务,故其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跃军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用期一年”,是关于合同期间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必须于收到借款后一年期届满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必须待一年期届满后方可向被告要求还款。因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日成立并生效,则原、被告均须待2015年7月1日起享有索款权利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于约均有据,应予支持,即被告陈跃军应向原告马素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月息叁分(3%),明显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跃军关于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因此,应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2月1日,其后以同样标准顺延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素粉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

三、驳回原告马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陈跃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