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高兆永,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 负责人董连志。 原告高兆永诉被告平顶山市叶宝路恒利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恒利达汽修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兆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购买黑豹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豫D2F829,2014年10月因车辆后轮钢圈靠近内带部分磨烂受损,原告将受损轮胎运指被告处,被告为黑牌汽车指定的售后维修中心,该维修厂工作人员称车辆后轮受损原因要送车辆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后方能更换新的轮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去被告处领轮胎,但被告将受损后轮的钢圈和内带扣留,仅为原告更换了后轮的外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维修,并返还后轮钢圈及内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后胎钢圈及内带(价值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3500元、换轮胎费用900元、交通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之后到庭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黑豹汽车后轮钢圈内部小部分掉漆,是因原告在轮胎没气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只是内台上的加强筋与钢圈内部摩擦造成,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对钢圈进行索赔。原告为此坚持要求厂家给与索赔。我厂将原告的要求反映给厂家后,黑豹厂家同意将该钢圈及内胎进行返厂鉴定。根据黑豹厂家的服务政策,返厂进行质量鉴定的配件,如有质量问题,厂家按规定给予索赔,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或是因为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厂家按规定不予索赔,且返厂鉴定的配件不予退回。这些情况,我厂明确告知了原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厂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物流将钢圈及内胎发送至黑豹厂家。经厂家鉴定,该钢圈不存在质量问题,内胎修补过不符合“三包”规定,均不予索赔。我常作为黑豹汽车平顶山服务站,必须按照厂家的服务政策执行,已对原告履行了售后服务,,没有过错。在明确告知原告黑豹厂家对返厂鉴定配件的政策后,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将配件发送厂家鉴定,因不属于质量问题,厂家不予退还,原告要求我厂返还该配件,实属无理要求。原告当时驾驶车辆将该车钢圈及内胎送至我厂,然后驾驶该车离去,证明该车运行状况正常,不存在因服务造成的无法行驶,所以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兆永于2014年9月份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一汽车销售点购买黑豹牌汽车一辆用于经营运输。一周后,该车后轮轮胎出现问题,其认为主要原因系轮胎钢圈存在质量问题,把轮胎磨破。2014年10月份,高兆永到该品牌售后点即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维修。2014年11月,恒利达汽修厂通知为其更换了一支新外胎,但钢圈及内胎没有为其更换或返还。庭审中,原告高兆永称被告恒利达汽修厂告诉其是生产厂家不给换,钢圈及内胎已经返给厂家;其向生产厂家电话沟通,生产厂家未给其答复也没有说明原因;因车辆是在三包期内免费更换维修,其用备胎把后轮装上后将车辆开走;在用备胎运输经营过程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抛锚,需拖车和更换轮胎(因为被告不返还轮胎导致无备胎可用产生了换轮胎费用900元,但因维修车辆的是个体经营,没有收据)。 在本院对被告恒利达汽修厂所做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可以自己掏钱给原告换车辆后轮钢圈及内胎;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认为“原告明知没有备胎还要跑车,应该有这个认识,就是车辆换了备胎用上,应该再备一个备胎,不能以这个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们可以跟厂家沟通,看能不能给他补偿点损失。我们意见是加上钢圈和内胎,最多给他700元,钢圈和内胎两样下来也就100元左右。” 原告高兆永在诉前曾经向平顶山市高新区工商分局申诉,该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平工商高新分终调(2015)001号“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因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申诉人高兆永、被申诉人恒利达汽修厂一个负责人陈振岭均签字。 另查明,高兆永因此纠纷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提供被告恒利达汽修厂名称有误而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分局终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撤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兆永将其所购买的黑豹牌汽车交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维修,恒利达汽修厂理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将车辆出现的故障予以维修解决,但其仅为高兆永更换了一支新外胎,钢圈及内胎没有为其更换或返还。毋论何种理由,恒利达汽修厂理应作出解决方案,或更换新的钢圈及内胎,或返还原钢圈及内胎,而不能既不更换亦不返还。即使如其所述钢圈及内胎已经返给厂家,生产厂家不给换,也非属于原告高兆永所造成,而应由恒利达汽修厂与生产厂家解决处理,且其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确系生产厂家原因而不能向原告交付。现其将高兆永的车辆轮胎钢圈及内胎取下后未予更换或返还,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后胎钢圈及内带,于法于理均有据,应予支持。 因高兆永购买该车辆用途即为从事运输经营,但自2014年10月份其将车辆送到被告恒利达汽修厂维修,到2014年11月恒利达汽修厂仅其更换了一支新外胎,钢圈及内胎没有为其更换或返还,其自彼时起一直使用备胎行驶营运,且其为处理与被告的此纠纷屡次奔波于被告处、工商部门等处,使得其不能正常运输经营,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15天为1883元。(具体为45823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则被告恒利达汽修厂应向原告高兆永赔偿损失共计2083元。原告高兆永诉请的营运损失与误工费因其为运输经营业者,二者于其为同一性质的损失,不予重复计算赔偿;其诉请的更换轮胎费用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生及确切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叶宝路恒利达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兆永返还黑豹牌汽车后胎钢圈及内带。 二、被告平顶山市叶宝路恒利达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兆永赔偿损失2083元。 三、驳回原告高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叶宝路恒利达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杰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