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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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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友与朱灿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长友,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翠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灿松,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长友,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翠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灿松,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友诉被告朱灿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友的法定代理人梁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朱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友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灿松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安大道豫基小学对面时,将我从三轮车上摔下来,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朱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室出血(继发性)、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部)、高血压(三级)。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朱灿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93.17元、误工费5100.38元、护理费17083.20元、残疾赔偿金189828.58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39642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灿松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和原告王长友、陈大勇三人一起到我的门市部门前时,当时天正下着雨,原告王长友作为成年人在电动三轮车静止后自行下车,导致不慎摔倒;原告王长友已接近50岁,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并且平时酗酒,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原告王长友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赔偿部分,请求法院相应扣减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灿松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安大道豫基小学门口对面时,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王长友从三轮车上掉下来,致使原告王长友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朱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友被送往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2、脑室出血(继发性),3、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部),4、高血压(三级)。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住院108天,花费住院费90093.1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友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友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王长友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长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093.17元(住院费90093.17元);2、护理费15211.07元(原告王长友提供的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长友两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19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95天×1人=15211.07元);3、误工费5030.5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长友两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195天,原告王长友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95天=5030.52元);4、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王长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0%=188322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08天);7、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原告王长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76.76元。被告朱灿松已向原告王长友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长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灿松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乘坐人原告王长友摔下,致使原告王长友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朱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友无责任,被告朱灿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长友共计损失362976.76元,扣除被告朱灿松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朱灿松仍应向原告王长友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52976.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长友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52976.76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朱灿松承担6452元,原告王长友承担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助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