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