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丙芳与李钢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丙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李钢筋,男,197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张丙芳诉被告李钢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张丙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李钢筋,男,197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张丙芳诉被告李钢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芳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钢筋驾驶豫DM2175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观上村时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钢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钢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钢筋驾驶豫DM2175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观上村时,与沿东平郏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张丙芳相撞,致使原告张丙芳、被告李钢筋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钢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丙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783.33元、急救费200元,又于2015年4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470元,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头皮血肿3、右侧胸膜肥厚钙化,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费4657.92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11.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470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783.33元、住院费4657.92元,急救费200元);2、误工费4400元(原告张丙芳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卫东区英辉砖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丙芳自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未上班,共计误工44天,日工资为1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3、护理费1300元(原告张丙芳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录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邓照保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卫东区英辉砖厂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以上共计1346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丙芳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钢筋驾驶豫DM217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李钢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丙芳无责任,故被告李钢筋应当对原告张丙芳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丙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461.25元,由被告李钢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钢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丙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346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钢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磊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