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安坤西,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赵新庄,男,58周岁,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原告安坤西诉被告赵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坤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坤西诉称,原告原来经营地板砖生意,向被告工程的工地送有地板砖,被告共欠原告地板砖款8500元未支付,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神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安坤西经营地板砖生意期间,向被告赵新庄在光明路小学、曙光街小学、体育路小学的工地供应地板砖;被告赵新庄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安哥地板砖款:捌仟伍佰元正(8500.00元)赵新庄2015.2.13号”;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坤西向被告赵新庄供应地板砖,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8500元地板砖款未支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坤西支付欠款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新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