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