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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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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与寇松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松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平顶山市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松涛,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建设东路。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优越路办事处)诉被告寇松涛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越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越路办事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签订《卫东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79200元,租期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租期内双方也都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该合同一年租期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另行签合同。但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连续拖欠房租已达19个月,期间优越路办事处多次找被告催缴房租,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房租1254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7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松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卫东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为:出租方:卫东区优越路办事处;承租方:寇松涛……。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黄金路;位于第一层,共6{间}。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饭店。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零拾零元整。租赁期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万/千/百/拾/元整。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乙方于每{月}{季}{年}的第/个月的/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上半年租金,上半年来交下半年租金。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给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给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贰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壹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提前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贰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末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优越路办事处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寇松涛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寇松涛继续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从2013年7月起被告寇松涛开始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卫东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以后承租过程中因拖欠租金,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卫东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寇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

三、被告寇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优越路街道办事处租金1254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2月租金,以后租金顺延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