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常红卫,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雷,男,住址同上,系常红卫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所有人武建涛,住洛阳市宜阳县),住所地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景明亮,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店员工。
被告栗岳,男,1951年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栗铁良,男,1969年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栗圈,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金玲,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闪闪,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金玲之女。
被告张玉坤,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金玲之子。
六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红卫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以下简称大妈黄金饰品店)、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雷、魏平天与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景明亮、被告栗圈、张金玲及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同石庙村民栗小献在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一楼进行施工。7月22日下午,因该店安全措施不到位,提供的电路不合格,致栗小献触电死亡。栗小献的亲属就死亡赔偿问题到有关部门交涉并上访,期间原告因心脏病突发住进医院救治。2014年8月1日,栾川乡政府派人主持调解,并以栗小献亲属即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六人为甲方,以大妈黄金饰品店为乙方,以原告为丙方制作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迫使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付款3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是赔偿义务人,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在原告重病期间,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强列原告为丙方,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辩称: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在诉状中所述颠倒黑白。经人介绍,原告到实地查看,揽下装修工程,我公司失误在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因此我公司拿出22万元,原告承包施工,工人也是原告所雇,按道理应由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经县乡多方协商达成协议。现在原告起诉,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相悖。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县、乡、村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六人及大妈黄金饰品店在国家机关及村委参与下达成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2014年8月1日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载明:“赔偿协议甲方: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以下称甲方)乙方:大妈黄金公司代表人:常西京职务:大妈黄金公司栾川店副经理(以下称乙方)丙方:常红卫(以下称丙方)2014年7月下旬,乙方将大妈黄金公司栾川店一楼部分水电改造及贴瓷砖等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丙方。丙方雇佣甲方亲属栗小献贴瓷砖。同月22日,栗小献在工作过程中,中电死亡。经栾川乡信访办、石庙村委、西河村委等单位多次调解,甲、乙、丙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伍万(25万元)。其中,乙方赔偿贰拾贰万元(22万元),丙方赔偿叁万元(3万元)。该款项乙、丙二方应于2014年8月2日上午前付清。二、赔偿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款额支付给甲方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甲方内部对赔偿款的分配,由该代理人主持合法分配,任何形式的分配及结果均与乙、丙方无关。三、乙、丙方履行上述一切义务后,本事故处理完毕。甲方应立即将尸体撤离事故现场和乙方所有涉及办公及营业场所。之后,甲方息诉罢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另行向乙、丙方主张权利。五、如乙、丙方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条款或者不以本协议所有条款为约束,继续向有关部门或机关主张权利。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栾川乡信访办、石庙村委、西河村委各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胡大妞(栗铁良之妻)、栗圈、栗岳、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乙方:大妈黄金公司代表人:常西京丙方:常红卫2014年8月1日。”证明本案起诉事实依据,及三方都承认栗小献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2、收到条。
二、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7月22号栗小献死亡,7月23日原告心脏病突发住院;2、栾川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心脏病严重程度;3、2014年7月28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严重需转院;4、2014年8月10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5、2014年8月22日病历;6、2014年8月19日栾川县合作医疗转院审批单,在洛阳一附院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经合作医疗同意转上级医院;7、中日友好医院报告单;8、2014年8月28日中日友好医院诊断报告,具体病情有显示。二组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期间,原告是在重病住院期间,在病情非常严重情况下,不得已签订协议。
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说明受害人死亡是死亡在工地现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常红卫,工程是常红卫揽的,工人是他找的,常红卫有责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签订是经过栾川乡信访办、西河村委等单位参与下,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该份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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