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成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