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周秀云,女,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建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周秀云与被告李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秀云、被告李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庙子办了一个养鸡场,多次在我粮店购买玉米,除已付部分款外,下欠我货款20075.00元,期间又还6000.00元,下欠我款1407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欠原告14075.00元款额无异议,但不是不还款,而是养殖行业现在赔钱,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付清不现实,要求分期分批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玉米款贰万零柒拾伍元(20075.00元),李建林,2014.7.20。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07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建林自办养鸡场一个,2013年被告先后数次在原告的粮店购料。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后,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7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建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该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0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