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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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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洋与被告荆志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周海洋,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志强,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荆永强,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海洋,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志强,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荆永强,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弟。

原告海洋与被告荆志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告荆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承建被告私人住宅,承包形式为大包,工期180天,工程总面积1160平方米,框架结构每平方米700.0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00.00元,内装墙9000.00元,工程总造价629000.00元。原告依约按期完工,被告2012年农历10月18日入住该房。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430000.00元,下欠1990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990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1361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保修基金629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标的被告不认可。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0000.00元。2、原告起诉标的额没有依据,双方至今未验收和结算。3、余额不足以弥补被告的维修和其他赔偿费用。4、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要求“待整个工程竣工完毕并经甲方检验确认后支付工程余款。另:在支付本工程余款中需扣除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主要检验渗水或开裂等质量问题)付清”。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约定义务,即房屋外粉刷工程至今未完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没有把出现的开裂、空鼓、陷坑、漏水等问题修复或赔偿。三、房屋工期的延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三楼、五楼、六楼严重漏水。2、客厅跨度4.2米,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1要求,使用一级加厚预制板,并增加钢筋数量,而使用普通楼板。3、合同第七条1约定,一层净高4.3米,其他楼层3.2米,原告擅自降低楼层高度,损害被告利益。4、墙体多处开裂。5、一至六楼所有地板因砂浆比不合标准,造成开裂、空鼓、起层、陷坑等。6、天花板开裂、空鼓。7、天板不平整,墙体不垂直。8、墙体因放线失误,造成踏空。9、房屋西面挑出部分墙体属承重墙,原告在第二层用一挑四层的施工方案,严重违反建筑条例的施工细则,以后可能导致难以预计的后果。10、原告未按合同第二条2的约定,使用非标钢筋和水洗砂。11、原告在桩基施工中,2、3米深的桩基,只用了两个钢筋圈。12、原告未提供图纸。13、工程拖延至今未全部完工。14、拖欠被告水电费。另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红砖11顶,砸坏被告母亲三轮车2辆,损坏被告之弟房屋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证明:1、工期180天,2、大包工程,3、一楼工程价格每平方米700.00元,其他每平方米500.00元,4、建筑施工质量、高度等变更均由被告决定;5、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6、质保期1年;7、预留10%的质保金1年付清,工程款交房付清。

2、证人闫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1、房屋建筑质量一切都是按被告要求施工,2、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入住,3、不断讨要工程款。4、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荆志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收到条》12份,证明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支付原告44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号证据3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所建房屋建筑质量合格,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构成违约。证人胡新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两次注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建筑工人非专业人员不能证明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原告2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金融巷私人住宅一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原告应提供国标钢材,水泥、红砖、河沙、石等建筑材料,工期180天,2012年3月1日开始,2012年8月30日完工。一层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700.00元,净高4.3米,其他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00.00元,楼层净高3.2米。图纸由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定施工,工程质量参照国家房屋建筑质量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但实际施工中无图纸,期间被告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0元。建筑面积未经双方测量确定,工程也未经双方验收和结算,被告2012年12月30日(农历十一月十八)入住。

另,原告无房屋建筑资质,庭前现场勘查确认外墙粉刷部分未完工,原告也未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单。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建房协议,没有提供结算书和施工图纸等相关施工资料,经与鉴定机构联系,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高占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