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827号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法定代表人周青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周一航与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航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个月第10日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后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逾期两个月不予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2015年6月14日,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成为债务的承受人。但被告仍未按时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16日、17日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借据》2份;
2、2015年6月14日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的《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承担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双方就该债务在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以被告的办公楼抵顶25户债权人的借款本息,但该协议书是在被告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以物抵债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是被告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且签有原告名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转移协议书》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面有被告公司印章,故该协议成立,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以物抵债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授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利率13‰,期限6个月。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2015年6月14日,栾川县金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社会福利综合厂作为甲方盖章,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包括原告在内的25户债权人作为丙方签名,订立了《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借据为准将甲方欠丙方的借款本息全部债务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偿还丙方。同日,被告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5户债权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栾川县旅游产业聚集区安方物流院内靠北的一幢办公楼抵清乙方代表的25户债权人的所有借款本息”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也未经原告授权;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据》均无异议,故该债权凭证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应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借据》为准,债务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涉及利息支付方式、标准以及还款期限仍应以借据显示的内容为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虽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权属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及占有土地的性质,也无法确定此房屋能否依法作为标的物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一航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周一航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