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54号
被告:王泰生,又名王太生,男,住栾川县。
原告侯建国与被告安留全、王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不能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至今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案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法院也无法核定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建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