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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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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代省,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梦晓,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代程鹏,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牛小会,女,汉族,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代省,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梦晓,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代程鹏,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牛小会,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杰,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代省、王梦晓、代程鹏、牛小会诉被告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省、王梦晓、代程鹏、牛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之前被告因建筑使用水泥到王金玲和牛小会处多次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王金玲、牛小会301532.00元,约定欠款期间按月4860.00元计付利息,一年过后王金玲和牛小会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3月27日又给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时已逾期,被告仍是分文未付,现王金玲已病故,原告方又继续向被告讨要(原告代省系王金玲丈夫,王晓梦系王金玲女儿,代程鹏系王金玲儿子),仍无结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1532元,利息26730元(算至2015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28262元,本案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金玲、牛小会水泥款叁拾万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整﹤¥301532.00﹥,欠款人:练杰,2010.2.2。注:拖欠时间内利息另算(每月4860.00),月息0.02分计算。”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利息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

2、还款计划1份,上载明:“还款计划,现就本人所欠王金玲、牛小会水泥款叁拾万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整﹤¥301353.00﹥,本人承诺在本人开发的瑞杰新城项目1#、2#楼基础完毕后先还总款20%,四楼封顶再还20%,八层封顶再还20%,内外粉刷结束再还20%,交工之日还清所欠余款及利息﹤1#、2#竣工日起为2012.9.28﹥。还款人:练杰,2012.3.27。”,证明被告欠款之后,给原告进行承诺,承诺给原告分期还款,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

3、栾川城关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证明因欠款条和还款计划上是欠王金玲和牛小会,王金玲已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

4、栾川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代省和王金玲系夫妻关系。

5、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不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对其基本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其中所欠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根据规定应以大写为主,结合第二份证据,应认定为301353.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其它证据,由于是国家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2月份之前被告因建筑使用水泥到王金玲和牛小会处多次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王金玲、牛小会301532.00元,约定欠款期间按每月486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2012年3月27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连本带息还清,今已逾期,被告仍是分文未付,王金玲于2014年12月26日病故。原告代省系王金玲丈夫,王晓梦系王金玲女儿,代程鹏系王金玲儿子,均为王金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原告方将被告连杰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地址不详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练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王金玲和牛小会出具欠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代省、王晓梦、代梦龙均为债权人王金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代省、王梦龙、代程鹏、牛小会3015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4860.00元从2010年2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省、王梦龙、代程鹏、牛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练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高占京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