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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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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国与被告马新庆、马新建、刘圈、马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保国,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庆,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马新建,男,汉族,1972年4月2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保国,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庆,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马新建,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圈,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马小翠,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保国与被告马新庆、马新建、刘圈、马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高占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庆、马新建、刘圈、马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马新庆借原告李保国现金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马新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约定由被告刘圈和马小翠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二组的房产抵押,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栾房2014他字第00001239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新庆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新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圈、马小翠签订的以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二组房产抵押的协议有效,判令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被告刘圈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新庆、马新建、刘圈、马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马新庆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7500元,刘圈、马小翠以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二组(房产证号为:2010-00004770)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借条一份,证明马新庆收到原告现金25万元整。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编号:栾他项(2014)第050号。

4、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栾房2014他字第0001239号。

3-4号证据证明刘圈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被告马小翠、刘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6、刘圈、马小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圈、马小翠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就刘圈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马新庆、马新建、刘圈、马小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于认定。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马新庆借原告李保国现金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马新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约定由被告刘圈和马小翠(与刘圈是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二组的房产抵押,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栾房2014他字第00001239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严格履行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其高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故,被告马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圈、被告马小翠由于签订由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圈、被告马小翠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由于和本案不是一个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救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国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马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刘圈、被告马小翠与原告所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圈、被告马小翠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占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