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44号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陈玉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建立与被告李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与被告李桂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被告李桂林驾驶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栾川县大清沟街上村竹园沟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为颚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林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桂林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后,剩余损失协商不一致。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桂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7399.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林辩称:原告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无行车证的两轮摩托撞上答辩人已停在路边的车上,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顾事实,有法不依,处理事故程序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栾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予以退还,并有原告赔偿答辩人修车损失40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DCX376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被告李桂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认定程序及结论错误,法院应公平、公正地查明事实,合理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被告李桂林驾驶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桂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3、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
4、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6459.12元。
第三组:1、2014年2月1日原告与杨士乐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
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社区居委会、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3、原告儿子康添悦的《学籍基本信息》证明1份;
4、栾川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康绍洋就读《证明》1份;
原告女儿康绍洋、儿子康添悦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原告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1份。
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资格,其夫妇二人自2014年2月1日起,因儿女在栾川县城上学,居住于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社区居委会,原告及其儿、女赔偿数据均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第四组:1、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2、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
3、栾川县康复医院检查费收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10.00元。
第五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桂林驾驶的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被告李桂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押金条18份、检查费1份,证明:共支付现金164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制作栾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事故认定书的档案材料1套,证明:事故认定程序及结论错误,认为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是不能上路的,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李桂林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桂林驾驶车辆是右侧稍微靠中间行驶,发生事故前已停车,交警队的照片并不是第一现场,没有事故车辆停放位置,从刹车痕迹可以看出李桂林车辆行驶在右边,该路段没有中间线,即使李桂林所驾车辆靠中间行驶,也不能说压线和占道。从交警队所画的现场图可以看出李桂林所驾车辆没有占道,也采取了紧急措施,而没有康建立的刹车痕迹,故交警队划分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且存在严重的错误和明显的枉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1、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双方驾驶的都为机动车辆,原告驾驶车辆无牌号,未登记,不具备上路资格;2、根据被告李桂林所述交警队并没有查看现场,而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依据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我方认为不符合实际;3、事故认定书分析的事故形成原因是李桂林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村庄路段不能行驶,李桂林正常行驶,并非占道行驶,原告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才是真正的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李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很显然被告李桂林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5、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林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条规定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李桂林驾驶车辆在没有划线的乡间道路上行驶,且在事故发生时靠右停车,并未违反右行原则,交警队没有勘查现场,何来李桂林违反了右侧通行。我方认为事故处理人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引用的法律法规,都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事故处理交通警察没有加盖私人印章,故该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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