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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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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3月,到冷水镇矿山捡矿石不慎从崖上坠下摔伤,经治疗后未痊愈,落下残疾,瘫痪将近十年,一直由原告伺候。被告平时对原告极不信任,一直把持着家庭经济,原被告时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孩子由原告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平时感情不错,婚前感情也很好。被告之所以受伤瘫痪,是因为为了赚钱养家。出事故后,原告在家持家认真,盖了房子和牛圈。2014年7月起,原告到栾川打工,期间在栾川生病,被告也托人带去钱和粮食予以照顾。2015年正月,原告回来送孩子上学,也为被告父亲带回奶粉等营养品,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现年十三岁,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3月,到冷水镇矿山捡矿石时,从崖上坠下摔伤,造成下肢瘫痪,期间一直由原告照料其生活,2014年7月,原告外出到栾川县城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孩子由原告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瘫痪十余年,原告任某某能勤俭持家,尽心扶助被告,可证明双方婚后真正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庭审中诉称的离婚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