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60号
被 告:姚某某,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认为夫妻间磕磕碰碰属正常现象。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一年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5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婚前相处时间也不算短,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也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的磨合期尚未过,缺乏必要的信任和沟通,草率离婚极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沟通,消除隔阂,修补破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