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再婚,2000年5月份生育女儿任某甲,男方入赘到女方,二老先后病故。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被告游手好闲,不愿劳动,我挣钱养家,供女儿上学,但被告不理解,诬陷我与他人有非法关系,而产生矛盾,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孩任清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存款四万元、以息代租四万元,债权二万元共十万元,归孩子任清阳用于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这个家离不开妻子杨某某,之前的事情都是我一人的错,我可以向原告道歉,以后我会改正,同时我在今后的生活中会从经济方面和精神方面对原告、孩子进行弥补。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9年7月16日再婚(男方入赘到女方),2000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任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谦互让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云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