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怡君,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姬新博,男,住栾川县。系原告舅舅。特别代理。
原告李怡君与被告王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君的委托代理人姬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以经营挖掘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6日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怡君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王献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献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怡君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献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