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望青,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何成伟,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望青与被告何成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予以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认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望青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占京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