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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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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曾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

河南省栾川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陆石河,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被告陆某某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石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年均已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矛盾不断。2010年6月,婚生女陆某轩随原告回娘家生活,一直到孩子三岁半上学才回被告家。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原告在女儿上学时才回被告家,但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无奈,原告丢下两个孩子出去打工,两年没有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还发短信威胁原告。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陆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从现在至孩子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电冰箱、电视机、沙发、被子、开鞋店的20000.00元本钱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机短信照片17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威胁原告并催促原告回来办离婚手续。

2、狮子庙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绝育手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生育后已经做过绝育手术。

3、原告收入证明和原告母亲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女陆某轩三岁前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外孙女。

4、郑州中大中医肝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患乙肝已经治愈。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感情基础很好,且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陆某轩和陆宇龙系双胞胎,原告本人患有乙肝疾病,因此婚生女陆某轩不能由原告抚养。鞋店是被告父母出资开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系。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言2份、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对婚姻不忠。

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怀孕期间患有乙肝,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应由被告抚养。

3、栾川县狮子庙镇宏飞超市证明1份。证明孩子从出生到孩子三岁半的奶粉都是由被告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是片面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生育后并未做结扎绝育术,原告也没有固定工作,诊断证明书字体模糊,看不清具体内容,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通话记录显示是陆某某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宏飞超市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婚生女买过奶粉。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过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做过绝育手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仅有收入证明而没有用工合同和工资领取条,同时原告母亲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仅有诊断证明而没有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且通话记录而非通话内容,无法得知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某曾经患过乙肝,而不能证明曾某某现在的健康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宏飞超市购买过奶粉,并不能直接证明所购奶粉被婚生女陆某轩食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陆宇龙、女孩陆某轩,现年均已5岁。2010年7月23日,原告曾某某在栾川县狮子庙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做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陆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从现在至孩子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电冰箱、电视机、沙发、被子、开鞋店的20000.00元本钱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和谐融洽的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由于双方年轻气盛,欠缺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的能力与技巧,不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失衡。双方需明白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彼此应互助互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草率离婚对双方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更是对自己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被告已认识到婚姻来之不易,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努力,共同创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现有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若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婚生子女陆宇龙和陆某轩年仅5岁,父母离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本着平等互助的原则,遇事多沟通协商,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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