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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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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张洋洋(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张洋洋(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闫冬民。

被告季鑫鑫,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姜留斌,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田丰科技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栾川鑫牛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田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军、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鑫牛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动物家禽的育种及屠宰销售为主要业务,栾川鑫牛合作社以家禽饲养、收购销售为主要业务。上述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育种羊仔若干,但一直未支付羊款。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余款196000.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川县鑫牛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羊款欠条1份,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田丰羊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正(250000.00)。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季鑫鑫、闫冬民、姜留斌,2014.4.4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款250000.00元。(扣除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还欠原告余款196000.00元。

2、栾川县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为闫冬民,其在第一组证据上的签字,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行使的是法人行为。

3、EMS快递回执3份,证明被告在拖欠原告羊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派发律师函催款,具体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被告栾川县鑫牛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应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3号证据,为原始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栾川县鑫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闫冬民(已死亡)。原被告是生意伙伴,被告栾川县鑫牛合作社多次到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羊,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栾川县鑫牛合作社、季鑫鑫、姜留斌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共欠原告250000.00元,落款为栾川县鑫牛养殖合作社、季鑫鑫、闫冬民、姜留斌。扣除已经给付部分,下欠196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至今被告仍然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合作伙伴,被告栾川鑫牛合作社多次到原告安徽田丰牧业公司购买羊,至2014年4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共欠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196000.00元,被告季鑫鑫、姜留斌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季鑫鑫、姜留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田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被告季鑫鑫、姜留斌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本案受理费4220.00元,由被告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高占京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