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邢海建,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秀云,女,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田行,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邢海建与被告田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革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行多次赊购邢海建玉米,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邢海建现金48484元,此款已付5000元,下余43484元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田行给付货款434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田行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田行多次赊购邢海建玉米,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邢海建现金48484元。此款田行已付5000元,余额43484元催要无果,至今拖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田行拖欠邢海建玉米款43484元未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邢海建请求田行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邢海货款4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