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54号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杨新峰,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我自有的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水乡西寨客户家中进行演出工作(我与马某某、杨某某等8人组建乐队,常日服务红白事演出工作)返回县城途中,当我们车辆行至城郊乡坞西村时,孟某某带人强制扣留了我方车辆,后经我方多次交涉无果。被告孟某某非法扣留我方车辆及车上所载乐队乐器,已经构成侵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我方的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内载有的所有乐器设备(电子琴一套、笙3盘、大小锣一套、弦2根、笛8根、音响一套、调灯盘及灯架子一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0元。 被告诉称:一、我扣留原告车辆事出有因。2015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八官线洛宁县马店乡太平庄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CTJ96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管不问拒不赔偿;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当时,我是一个人并没有带任何人,而且也是原告主动让我将车开走的,并非我强制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内除乘坐8人以外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乐器,我也没有看到过任何乐器;原告将我的车辆撞坏至今拒绝赔偿,却反过来又让我赔偿其损失是何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原告沈某某驾驶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八官线洛宁县马店乡太平庄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CTJ9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在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被告孟某某将原告沈某某的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扣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将豫CNK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沈某某。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扣押车辆内的乐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600元,虽然其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手续,但被告的扣车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补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