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洛宁县水利局职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宁县水利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海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焦某某诉原告和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份判决书中均明确:“原告司机田某某在焦某某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在,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遭其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386.07元;二、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016.9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已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赔付给焦某某105852.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13.93元,剩余限额为6186.07元,原告第一项诉求计算错误;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对于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对三责方所造成的损害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三责方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70%,即(39000-10000)×70%=20300元,并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75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超出该限额10000元部分,一审未处理,且涉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各方应另行处理。”完全可以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也明确了“各方另行处理”的依据是“按照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垫付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可以向不当得利方主张。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两份判决书均明确原告司机田某某在焦某某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不属实,二审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如此陈述;4、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垫付39000元的为田某某,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5、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洛宁县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32800139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洛宁县水利局,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兴宁东路,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CG5026,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党政机关、事业团体,发动机号码:UA31320120,厂牌型号:五菱LZW6407B3客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费合计:玖佰陆拾叁元整(¥9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公司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签单日期:2013年6月1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上载明:“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洛宁县水利局,保险车辆描述:号牌号码豫CG5026,车辆种类客车,乘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合计:贰仟壹佰肆拾壹元贰角贰分(¥2141.2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公司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签单日期:2013年6月17日。”保单上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洛宁县水利局的职工田某某驾驶豫CG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植物油厂门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田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单位职工田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000元。之后,焦某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宁县水利局以及田某某,要求赔偿。2014年8月20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终民洛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焦某某医疗费1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9020.57元、护理费12272.8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852.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