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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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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诉被告张国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 组长:田生民,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长甫,男,洛宁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

组长:田生民,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长甫,男,洛宁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金莎、人民陪审员姚亚利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的组长田生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党长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上陈宋村门楼西路边基耕地6分1厘4(该地东至8组地,西至村公路,南至1组地,北至洛栾路)承包给被告耕种;2、被告每年交承包费40元;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交付1998年至2003年承包费200元。自2004年以来,没有再交过承包费。2015年,发现上陈宋8组村民卓涛在被告承包地里挖地基建房。我们阻拦,卓涛称被告将承包地卖给自己并强行动工。基于所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付承包费,其行为属于违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基耕地卖与他人建房,其行为属于违法。为保护我组基本农田不被破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一、不是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而是约定长期承包。原告在诉讼上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不是事实。实际事实是,在双方《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将西地东北角土地一块长期承包给第五组社员张某某……”可见,我的承包为“长期承包”。二、“没有再交过承包费”不是事实。原告在诉讼上称“自2004年以来,没有再交过承包费”不是事实。事实是,除1998年至2003年交承包费200元外,我于2004年8月15日向当时担任村民组组长张书坤交“西地东北角地承包款贰仟元整”,由组长张书坤签字的收据《存根》为证。三、既未改变土地用途,更未将耕地卖于他人建房。原告在诉讼上称,说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基耕地卖与他人建房”不是事实。事实是,卓涛在我所承包地段东南方原来有一个养鸡场,由于他的地场狭窄,经人从中说合,承包了我所承包的一小部分,面积约8厘—1分。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且在时间上,以我的合同为准。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均不成立。我既未违反《土地法》又未违反《合同法》,又完全按照《承包合同》办事。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依法依理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8月15日,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第五居民小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载:“承包合同,经上级指示土地实行延包,通过社员大会决定,将西地东北角土地一块长期承包给第五组社员张某某。长11丈(拾壹丈),宽南头贰丈柒尺,北头肆丈,面积陆分壹厘肆。每年肆拾元。甲方:第五组:组长:田生民,代表:梁民、王有才……,乙方:本组社员:张某某,1998年农历8月15日”。承包合同左下方加盖了“洛宁县赵村乡上陈宋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被告张某某先后交了两次承包费共2200元。第一次是1998-2003年承包费200元,第二次是2000元交给时任组长张书坤,经询问本人未向下人移交。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租给非本组社员卓涛,并签订《租地合同》,上载:“此有上陈宋第五组社员张某某地一块长期租给第八组社员卓涛使用,以卓涛鸡厂北墙界为准西指南北路,南为卓涛使用,北为张某某使用。合同以张某某承包合同为准,即日生效,特此证明,立字为证(租地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张某某,乙方:卓涛。证明人:许建民、谌金国、唐治民、张民。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随后,卓涛为了扩建鸡厂将其承租被告张某某的耕地用三七土填平。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并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但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由于该土地属耕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承包方应该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采取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非本组村民,未报发包方即原告备案,且造成改变土地用途的实际危害后果,属违约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的请求,因被告将租金已交给上届村组组长,村组组长未向现任组长移交的客观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已不能耕种,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宁县赵村镇上陈宋村五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到耕地状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姚亚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