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故县乡焦寺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文亮,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少伟、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伟、委托代理人曲文亮、王志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张荣伟、委托代理人曲文亮、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为了向高速公路供应石料,先后从我公司拉走石料1213车,41547.9方,石料款为2345545.9元。拉料以来被告先后支付石料款为174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石料款为605545.9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积极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下欠砂石料款605545.9元及2012年12月31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料款212万元,石料款已经结清,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为高速公路供应石料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从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石料1213车,由被告联系运输车辆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并支付运费。该部分石料共41547.9方,按市场价格折合价款2345545.9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石料款1740000元,下欠605545.90元。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购买其石料1213车(合计41547.9方)的主张,由原始单据记账凭证及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石料款605545.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属约定不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止,被告田某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1%承担欠款本金605545.90元的利息计为18014.96元。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万元。被告提供的预付石料款明细计款75万元,原告对其中15万元予以认可,另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在汇款时明确系归还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被告关于其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石料款605545.90元。 二、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石料款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8014.96元。 三、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洛宁县长盛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宋晓兵 助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