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雪山,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罗岭乡沪池村阳坡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1112001X。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罗岭乡沪池村阳坡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71105001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旭阳 人民陪审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常生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