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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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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雷某某,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某某,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几个月被告开始经常外出不归。2009年2月开始我们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我起诉离婚后撤诉。如今我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前我给被告的购房押金婚后购买宅院一所,因该宅院系我一人出资,我要求该宅院及房产四间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原告婚前给的4万元是彩礼而不是购房押金。三、原告所称的宅院及房产在2008年底已经退给原来的卖房人了,是我和原告一起去退的,之所以房子一直由原告居住是因为当时退房时原告没有搬走,房主有一万元没有退清。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两人聚少离多,感情一般。2008年3月10日,二人在李某某处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契约一份,房屋座落在回族镇王西村二组,建筑面积95.9平方米,砖木结构,成交价为5万元。后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自2012年二人分居后一直由原告雷某某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房主李某某名下,2014年4月李某某去世。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二人婚后确实购买过房屋一处,买房后二人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2012年二人分居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雷某某居住,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房屋已于2008年底退给了原房主李某某,房子已在李某某生前又转给了另一案外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然而原告对退房事实不予认可,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已经去世,该房屋现产权不明,就该房屋的问题可另案处理。同时,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目前仍由原告雷某某居住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