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4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正在通过刑事追究等其他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胜贤 代审 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