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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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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全武,男,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全武,男,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司马满红,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宁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祖家军,男,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晓琳,女,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明亚,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朝武,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苗全武,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琳、金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粉桃诉称: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三个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杨延斌作为甲方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车间基础工程(±0.00以下);承包内容:图纸以内土建工程。2、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80元整(不含税管费),工程总价暂定为200万元。3、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进度计划,下月5号前付工程进度总价80%”。该“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协调外围邻里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及工程进度款。不得因其它原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负责。”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杨延斌的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工程(除地坪外)基本完工,由于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在完成地下基础土建工作后,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施工材料,致使剩余的“混凝土地坪浇筑”工作停工。原告还完成的合同外工程有:外购回填土4900立方米,总价178863.06元。原告按照杨延斌的要求还实际建造了合同及图纸以外的三座厂房地上的砖砌墙体部分,且有138米加涂防水涂层,该墙体高1.2米,总长816米,总价154250.58元。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讨要及地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预下,被告杨延斌于2012年3月至6月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人工资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合计一共支付了53万元,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2013年10月底,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1、不许原告继续实施剩余工程(混凝土地坪浇筑);2、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7万元;3、付款时间未定。原告拒绝签订此协议书。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又发包给杨岳文完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程款1147730.5元,计算依据是合同工程量总造价2110012元,加上合同外的回填土造价178863.06元和1.2米防护围墙的造价154250.58元再减去原告未完成的混凝土地坪工程造价679680元减去围墙缺口造价7908.32元减去地基砂石压实改为土石压实的差价77806.8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30000元为1147730.5元。2、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41694元,计算依据是按银行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的停工损失费405785元,计算依据是:1)、工地看护人员工资,2个人、每人每月2500元、16个月10天计81666元。2)技术员工资,1人、每月5500元、16个月10天、计89833元。3)原告没干的剩余工程的利润损失234285.97元。4、鉴定费206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诉争的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同时已施工部分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改地基砂石压实为土石压实,依法不应计算工程量。原告称按照被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斌的要求,建造了合同及图纸以外的部分工程,即三座厂房地上(±0.00以上)的1.2米高的砖砌墙,这应是原告应当施工的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格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造价之内,不属合同外工程。原告称回填土是合同外项目,但没有被告方的签证认可,我方不认可是合同外项目。综合原告不应计量的工程量和未施工的工程,我公司已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基本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甚至还超付了一部分,所以,应依法驳回此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因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拒绝整改,导致工程迟迟不能交工,还拒不移交施工现场,致使在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等待土建部分施工达两年之久,这些都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所谓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方已依法提起反诉。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公司与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依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0%工程款,工程完工,我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总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之后支付。截止到现在,因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尚未完工,故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分包人,负责总工程的土建部分,因其施工不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无奈我公司自行返工,进行土建部分的整改,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反诉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了洛宁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工程。2012年2月,我公司在已经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基础回填、压实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进行了静载实验)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洛宁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车间剩余基础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该施工合同中约定:1、承包内容为图纸以内土建工程;2、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3、工程量计算:按车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80元计取(不含税管费);4、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用材料提供合格证及复试报告。2012年2月,赵某某开始组织工人陆续进场施工。由于赵某某未按图纸施工和严重拖延工期,导致发包方与反诉原告解除了工程承包土建合同,并向发包原告提出了索赔。反诉原告损失计算依据如下:1、赵某某在基础施工过程中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反诉原告、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发现后,多次责令赵某某返工整改,但反诉被告拒不整改,由此导致工程停工。由于赵某某错误施工的基础部分需要破除后才能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破除、清运、回填、压实等费用约为281280元。2、反诉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1620.97平方米,在将近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反诉被告按图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0%左右。由于工期严重延误,导致整体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发包方与反诉原告解除了工程承包土建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左右。而反诉被告已支付53万元,反诉原告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将近3万元。请求洛宁县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因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4万元,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报废物料清运费281280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