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 住所地:洛宁县翔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英显。 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 被告:韩某某,男,洛宁县人。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有限公司、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惠丰水电公司、惠丰担保公司、韩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翟东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宁县惠丰大铁钩水电有限公司(原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站)以投资名义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7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的1.3%计付,合同期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同日,被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韩某某书面形式承诺以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为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83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及实际给付日前利息。 被告惠丰水电公司、惠丰担保公司、韩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曲某某投资洛宁县惠丰大铁钩水电站70000元,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4月16日,今收到曲某某投资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元。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1年),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站。同日,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公司及其原法人代表韩某某为原告出具《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公司及法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为了保障洛宁县大铁沟水电站的顺利开发,维护投资人的利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公司及法人韩某某做出如下承诺:一、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投资人投资期满后,如洛宁县大铁沟水电站不能按时归还投资人投资款及应得红利,由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法人负责无条件代偿。二、为了保障投资人投资款的安全,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和法人韩某某名下的紫竹花园别墅、神灵山庄,党校路旁独家小院等共计价值约15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物,规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确保投资人的投资和所得利益不受损失。三、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法人韩某某,同时为投资人曲某某所投资的柒万元整投资款及应得分红利益实行全程担保,如有风险,愿做出代偿保证的承诺。四、利润按投资额每月1.3%计付。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韩某某,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投资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站于2014年10月13日在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洛宁县惠丰大铁沟水电站收取原告曲某某投资款70000元,被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以书面承诺形式为以上投资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洛宁县惠丰大铁钩水电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3%即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原法人代表韩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如若洛宁县惠丰大铁钩水电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应得红利,愿意全程担保并无条件代偿,故被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应当对原告的7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惠丰大铁钩水电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投资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宁县惠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