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7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3日,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金霞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