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82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法庭传唤,未能通知到本人和成年家属,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郭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开办理发店期间,因学习业务技能与被告相识。在相识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属女方招婿,所以被告将户籍由汝阳县上店镇柏树沟村迁至栾川县庙子镇高崖头村。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名叫郭某甲。孩子满月之后,被告郭某某外出打工,2010年初在栾川县城从事装饰业务,在这期间,被告的全部劳务收入,没有用到共同生活中,相反消费在自己的享受中。在从事装饰工程中,赊欠外债较多,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的现象,引起家庭矛盾,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到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曾与我联系过,也汇过生活费并电话中要求我到广州与其一起打工。因孩子年幼,二老需要照顾,我拒绝与被告一块到外地打工,于是被告再没有与我联系过,从被告离家之后至今未归。2014年5月因被告长期外出,杳无音信,故提起离婚诉讼。在起诉之后,在审限内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郭某某,原告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被告原籍查找无果,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其夫妻及家庭义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经庭审,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属女方招婿,所以被告将户籍由汝阳县上店镇柏树沟村迁至栾川县庙子镇高崖头村。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名叫郭某甲。2010年间被告在栾川县城从事装饰业务,因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引起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期间曾与原告联系,也汇过生活费,电话中要求原告一起打工因原告需照顾幼女及二老,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至此杳无音信。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限内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郭某某,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只有建立在互爱、互助、互谅、互忠的基础上,夫妻感情才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形成的感情仍需要不断的培养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乃至结婚生育,共同生活六年间说明前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家务的增多,家庭经济条件与实际消费差距增大及其他因素,夫妻双方产生感情隔阂,不良的嗜好显现,在生活当中,尤其在家庭及幼女需要照顾时,被告突然远离家乡,直至发展到多年来不联系、不探望、不照顾家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经济上无人照顾,迫使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承担抚养费用的要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郭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