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牛志军与被告章站伟、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牛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牛来生,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告章站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志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牛来生,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告章站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章伟甫,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宜阳县,系章占伟兄弟。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志军与被告章站伟、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牛来生、被告章站伟委托代理人章伟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将栾川乡三官庙安置小区部分工程(三标段)发包给红日公司,红日公司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章站伟,原告为章站伟的雇佣工人,日工资130元。2013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与章站伟之弟章站良在工地拆施工吊篮过程中,因吊篮承载过重,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吊篮从高空坠下,造成原告受伤、章站良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二次手术。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合计费用为18704.78元,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章站伟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诉讼费应共同承担。另外,工地办有建筑保险,原告可以向我们提供相关材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部分款项。

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2014)栾川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栾川乡双堂村三官庙新型社区处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二次治疗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二、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共住院11天。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二次治疗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因拆线等原因要休息一个月。

三、1.赔偿清单1份,载明“一、医疗费11054.98元,二、误工费5330元(住院11天,每天130元,共1430元,出院的拆线等休息一个月3900元),三、护理费1749元(住院11天,二个人护理,每人每天7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五、营养费110元,六、交通费120元,七、复印费10.8元”。2.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一份,发票金额10399.08元;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及处方,金额为374.80元和281.10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受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为10.80元。3.原告二次治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0元。拟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第三组1、2号证据材料结算,其中医疗费用为11054.98元(10399.08+374.80+281.10)。

被告章站伟、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站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索赔项目评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医疗费11054.98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11天予以认可,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以洛阳市护工市场的工资标准1350/月计算,则护理费为990.00元(1350÷30×11×2人)。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付工资标准计算,计5330.00元(130×41),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对原告请求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住院11天,每天30.00元,计330.00元;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10.00元,计110.00元;交通费120.00元。

5、复印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则索赔基数为17934.98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将栾川乡三官庙安置小区部分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三标段的工程章站伟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牛志军与章站良在工地拆施工吊篮过程中,因吊篮载重过多,从高空坠下,造成牛志军受伤,章站良抢救无效亡故的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原将二被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处了(2014)栾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二次手术。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对该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赔偿18704.78元。

据相应证据及票据确认,牛志军索赔基数为1793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责任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志军在红日公司承包的章站伟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上,为章站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章站伟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牛志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负有常规安全注意义务。牛志军配合拆除吊篮的活动发生在高空,与地面活动相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章站伟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牛志军在吊篮载重过重的情况下,未尽到常规性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与(2014)栾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内容基于同一事件,具有牵连性,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予以参照,即结合洛阳中院(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认定章站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牛志军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章站伟应赔付14347.98元。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让他人借用其资质,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