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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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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战平与胡新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陶战平,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胡新奇,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陶战平与被告胡新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陶战平,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胡新奇,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陶战平与被告胡新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交给刘红强以息代租房屋租金45000元,到2013年8月28日到期,原告多次找到刘红强要钱,但刘红强一再推诿,到2014年元月19日,由胡新奇出面说定并出具欠条由他于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款,并要求原告在这期间不能向刘红强要钱,但胡新奇至今未还,并恶意伤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新奇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新奇向原告陶战平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胡新奇代还刘红强欠陶战平的以息代租房款,如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逾期则按银行定期三年利息结清。

被告胡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胡新奇为陶战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陶战平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按约定应于2015年元月10号前还清。(这中间不产生利息)如果超过2015年元月10号不还清,应按银行定期三年利息结清。注:本欠款由刘红强以息代租房款欠下,现由胡新奇代还,在没还清之前不能在找刘红强要钱。钱款还清之后,将欠条和刘红强所签以息代租合同归还胡新奇所有。”并由证明人李成良、付文炎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新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陶战平出具欠条,并与其明确约定代还刘红强欠下的以息代租房款,将刘红强对陶战平负有的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庭审中陶战平也表示自己早就同意向胡新奇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陶战平要求被告胡新奇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定期三年利息支付,原告主张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年利率3.25%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一共是5118.75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新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战平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胡新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