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栾川隆鑫食品菌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48号院4栋2-502室。机构代码证号55316872-7。 负责人苏小伟,任经理。 被告栾川县隆鑫食品菌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

河南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48号院4栋2-502室。机构代码证号55316872-7。

负责人苏小伟,任经理。

被告栾川县隆鑫品菌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机构代码证号07782509-4。

法定代表人张明杰,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与栾川隆鑫品菌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的负责人苏小伟,被告鑫隆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暖气管道,我方按约施工后,被告只给付30000元工程款,下余665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栾川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多日降雨,影响原告方正常施工,工程期限不超。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完善,且没加盖我公司的法人印章,故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方工程延期,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2014年10月20日,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此,我方有权拒绝下余工程款。

被告鑫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鑫隆公司对原告泰通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虽是公司公职人员所签订,但加盖的是栾川县鑫隆食品菌研发种植基地,而非我们对外签订合同的专门的印章。而气象局的证明不能说明问题,应以我公司持有的施工记录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1、协议书,被告鑫隆公司承认是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加盖的印章也是公司的,虽提出异议,认为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2、栾川县气象局的证明,被告鑫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自己持有的施工记录为准,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隆鑫公司与原告泰通公司签订蔬菜大棚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协议,双方对工程款、工程范围、用量标准和规格、总造价、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详细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下余66500元,被告隆鑫公司以原告泰通公司所干工程被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除不合格,并已拆除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泰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隆鑫公司给付工程款66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隆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泰通公司要求被告隆鑫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工程质量和时间延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依合同约定,应拒付工程款的辩称,因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隆鑫食用菌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66500元。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栾川县隆鑫食用菌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代审判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