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10号
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宗魁,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阁,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刘学智,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魁、赵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学智为琚站立在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肆佰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为栾恒保字(201309)第86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处罚,同时约定被告刘学智对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智不能按期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5682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执行);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的来源;
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刘学智为琚站立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及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刘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琚站立在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6‰,被告刘学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琚站立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琚站立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3719733元,2014年1月21日以前的利息4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6‰计息被告琚站立已给付,现下欠原告本金28026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琚站立未予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学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学智偿还在原告处为琚站立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85686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执行);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琚站立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学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琚站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学智在琚站立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学智偿还原告本金280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智以本金280267元按月利率26‰从2014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6‰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琚站立追偿。被告刘学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267元及利息(以280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
驳回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刘学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