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翟枝娃,女,住栾川县。
原告:王秋军,男,住栾川县。
原告:王秋香,女,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秋鸽,女,住栾川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平,女,汉族,39岁,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冰山,男,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与被告靳合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靳合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被告靳合金驾驶豫188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峪镇黄土岭石槽沟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并石膏固定下肢之后出院,现部分生活仍不能自理。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靳合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王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合金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不予认可,让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后,根据票据核定;2、其他赔偿项目提供真实票据后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标准核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十二组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靳合金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荣不负事故责任;
二、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王荣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并石膏固定下之后出院,现部分生活仍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
三、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第三、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疗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1601.4元;
六、黄土岭村委证明一份;
七、王秋军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王秋军2-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第六、七组证据拟证明王秋军在栾川县冷水镇宏达机修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2日其父因交通事故需陪护,工资停发。
八、王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王丽在栾川县仁和诊所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2日其爷爷因交通事故需陪护,工资停发。
九、交通费票据25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
十、餐费票据79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餐费2580元;
十一、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荣在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十二、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靳合金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六、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四、十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七、八、十组证据不予认可,需到其工作单位和住宿宾馆核实;对第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因王荣死亡未通知二被告。
被告靳合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一组17份证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近1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的手术费和检查费不予认可,因均未加盖医院印章;对合峪中心卫生院的收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实际垫付金额为9224.04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8月12日的手术费和检查费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靳合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及第五组中的第一份证据是王荣事故后住院及其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中的另外两份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六、七、八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王荣受伤住院后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九组证据为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十组证据无法律支持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十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明事故当事人王荣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靳合金向法庭提交的17份票据中,2014年8月12日手术费和检查费的3份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采纳;合峪中心卫生院收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8月19日的两份现金票据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且与同日加盖印章的两份押金票据号一致,故对该两份现金票据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剩余的11份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9时,被告靳合金驾驶豫R1884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黄土岭石槽沟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王荣相撞,造成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荣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治疗期间,王荣在栾川县合峪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52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24.04元,共计11676.04元,其中被告靳合金垫付9552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受害人王荣死亡,其妻子翟枝娃及儿女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为王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法庭明确表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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