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高五一,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胡文科,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五一与被告胡文科、洛阳文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五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五一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五一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高五一负担。
审判员 杨京府 |